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簡-622-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 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琦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倘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邱垂浤、鄭瓊懿、陳振益、林文博、李欣鍇、游宇翔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曾琦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浤、鄭瓊懿、陳振益、林文博、李欣鍇、 游宇翔(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四、被告曾提供前揭不詳他人所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外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撥款之用,實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任意使用換取貸款之機會乙情,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8、216頁、金易卷第5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衡情被告當時即已明白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縱或被告提供該等資料時可能併存有其他僥倖之提供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資料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而逕以此部分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餘地,本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助成洗錢等情事之行為,僅因有無幫助之主觀犯意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易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告訴人6人則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僅係為換取貸款之機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金易卷第55 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邱垂浤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邱垂浤,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須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至同日18時24分許之期間 /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3萬4,862元 2 鄭瓊懿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瓊懿,佯稱因誤加會員會退款,須取消資料及開啟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之期間 /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6萬1,247元 3 陳振益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振益,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須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4 林文博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文博,佯稱因操作失誤儲值,須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8月21日20時13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 /台北富邦帳戶 合計8萬9,920元 5 李欣鍇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欣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多扣費用,須匯款解決云云。 112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4萬9,967元 6 游宇翔 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1日21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游宇翔,佯稱因系統錯誤變更合約,須操作解除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