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627-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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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86號、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永全(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中並未記載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論述應加重刑度之理由,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顯見檢察官並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僅需將其素行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溫煥釵、張瑋良達成調解,惟因為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徐瑜華3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金簡字卷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玉玲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證人王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65-69、7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87-89、91、93、99-101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提幣紀錄(偵59086卷第83-8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2 陳良一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1.證人陳良一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05-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123-125、127、131-13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086卷第113、12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3 溫煥釵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1.證人溫煥釵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41-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41-243、245、249-251頁) 3.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楊運凱」對話紀錄(偵59086卷第147-235、2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4 徐瑜華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證人徐瑜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259-2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69-27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59086卷第265-2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1.證人張瑋良於警詢之證述(偵9072卷第69-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2卷第73-79、135-13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交易完成確認書、虛擬貨幣網站畫面、LINE對話、平台交易紀錄(偵9072卷第85、88-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271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9072卷第49-6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廖永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先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永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與「林先生」之對話紀錄已刪除,核屬幽靈抗辯。 ㈡ 1.告訴人王玉玲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王玉玲存摺 內頁影本及報案紀 錄 告訴人王玉玲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良一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陳良一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良一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溫煥釵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溫煥釵存摺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溫煥釵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瑜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徐瑜華報案 紀錄 告訴人徐瑜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瑋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張瑋良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瑋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年5月28日網路轉帳139元,顯係測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577號函所附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後之112年6月6日始向警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良一 (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3 溫煥釵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4 徐瑜華 (提告)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