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簡-630-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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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耀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毛耀宗」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庚○○、辰○○、戊○○、己○○、乙○○、巳○○、 癸○○、子○○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51頁,偵29712卷第207至209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辛○○、甲○○、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戊○○、己○○、乙○○、被害人丙○○、告訴人巳○○、癸○○、子○○、丁○○及丑○○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3791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至97、129至130、154至156、180至183、391至393頁,偵13791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99至100、126至130、174至177、243至246、309至311、341至346頁,偵29712卷第77至86、91至104、135至137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至8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14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辛○○、戊○○及己○○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至49、53至55、61至70、71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 暐、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21時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曉貞」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5至9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0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5.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5至111、113至115頁) 7.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至69頁) 8.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2 甲○○(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0至142頁) 5.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卯○○(未據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一只小雯子」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otto在線客服418」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4至15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62頁) 3.被害人卯○○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8頁) 4.被害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1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1日2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0至1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4至18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偵卷一第207、215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8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 6.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5 辰○○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拍獲利,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91至39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7頁) 3.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99至4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13至414頁) 5.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1頁) 6 戊○○(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dy」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法拍屋,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5.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3至77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二第77至80頁)  7.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7 己○○(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自稱「陳遠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因投資資金問題需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9至10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3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 109至111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8 乙○○(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YEN Nhi」向左列之人誆稱急需用錢,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26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36至13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2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3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9 丙○○(不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維」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網拍獲利,應予更正),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4至177頁) 2.被害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0頁) 4.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1至213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3頁) 6.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4至225頁) 7.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10 巳○○(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aiwei789」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0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3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11 癸○○(提告)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建新」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7萬3,000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09至3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19至3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21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二第32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2 子○○(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1至35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3 丁○○(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挖礦以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77至8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05至109) 3.告訴人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19至1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25至 1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12卷第127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1頁)  14 丑○○(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orman」向左列之人誆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0日11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29712卷第139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4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73至 174頁) 6.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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