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簡-631-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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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屏 王芊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056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王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79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皆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李麗屏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被告王芊棋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準此: ⒈被告李麗屏部分: ①被告李麗屏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李麗屏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李麗屏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被告李麗屏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李麗屏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李麗屏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王芊棋部分: ①被告王芊棋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王芊棋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被告王芊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王芊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李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王芊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麗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王芊棋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李麗屏部分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王芊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芊棋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並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6頁),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麗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芊棋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戴瑄達成調解,表明不向被告李麗屏請求賠償,被告王芊棋部分則已履行完畢,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79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至278頁,金訴卷第35、55至56頁),態度尚可,另被告王芊棋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均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被告李麗屏);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被告王芊棋),上開2案均已確定,嗣因其等2人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均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金簡卷);又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因告訴人不請求賠償、或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已表明不願繼續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芊棋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81,550元,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業據其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王芊棋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6號 被 告 李麗屏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芊棋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屏、王芊棋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基於縱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m Yannik」、陳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麗屏依暱稱「Lim Yannik」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m Yannik」,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使用;王芊棋則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LINE傳送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姓男子,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由「Lim Yannik」、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暱稱「王勇」之身分與戴瑄加為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進而向戴瑄佯稱:因家中遭竊、郵寄物品,惟須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云云,戴瑄不疑有他,先於110年4月13日14時21分許,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能轉入(該筆32萬元已退回戴瑄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始未詐騙得手而未遂。戴瑄復於110年4月28日某時,匯款18萬1550元至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內,王芊棋旋即依陳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展銀行臺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含戴瑄所匯入之款項)後,並交付予陳姓男子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戴瑄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麗屏坦承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Lim Yannik」,並依其指示到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戴瑄之32萬元匯款,惟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32萬元款項未能匯入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無法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芊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芊棋坦承有提供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戴瑄所匯入18萬155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 1.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32 萬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能轉入而未遂之事實(已退回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 2.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18萬1550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李麗屏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32萬元至被告李麗屏台新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32萬元款項未能轉入而未遂之事實。 5 被告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18萬1550元至被告王芊棋星展銀行帳戶內,被告王芊棋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被告李麗屏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致另案被害人黃逸驊等人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3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決 被告王芊棋前因交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致另案被害人廖秀卿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麗屏、王芊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m Yannik」、陳姓男子之犯罪組織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李麗屏、王芊棋雖非電信詐騙集團主嫌,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李麗屏、王芊棋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李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王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芊棋係以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李麗屏、王芊棋分別與暱稱「Lim Yannik」、陳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王芊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戴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1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芊棋,有本署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