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金簡-635-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能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逢甲福星門市申請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共8門號(就其餘7門號,起訴書記載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之男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申請註冊會員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復於112年6月20月13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名義,發送含有惡意連結、佯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抵換商品云云之釣魚簡訊予傅傳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再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回傳OTP驗證碼,旋遭盜刷2萬9850元,嗣傅傳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傳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傳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簡訊擷圖③LINE錢包付款完成訊息擷圖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00008號文檢送告訴信用卡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806號函檢送:訂購人王嘉慶、門號0000000000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志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4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門號等用戶資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供作對本案告訴人詐欺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助益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本案究竟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洗錢、甚或幫助洗錢犯行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即足證之。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圖每個門號250元之代價,輕率將本案門號 交予他人,嗣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85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油漆,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個門號可以拿到25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自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