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640-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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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郭蕙瑜」,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郭蕙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45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前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郭蕙瑜」,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尚須扶養癱瘓之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被 告 蘇錦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區○○○路00 號7樓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時4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錦松固坦承與「郭蕙瑜」約定以交付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郭蕙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云云,然被告未能說明任何其投資之標的及其投入之本金、獲利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者,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與一般投資所為不符,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2 告訴人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網路上不熟識之人,足認其在交付時顯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張育慈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2時24分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2時27分 4萬9,986元 2 林品呈 (提告)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2時53分 2萬4,089元 3 施懿珊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3時2分 5,035元 4 柯凱馨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3時55分 1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