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簡-641-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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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冠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冠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刑法第268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現金144萬元 2 iPhone8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李冠儀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 哥」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賭博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李冠儀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基於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冠儀依「志哥」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公園內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天橋上,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104萬元現金,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李冠儀於等待將該上開贓款放於「歐虎」指示之地點前,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草悟道文旅休息,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因獲報「草悟道文旅」7703號房內有異味而前往現場查處,經李冠儀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贓款144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志哥」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二,已獲得酬勞約4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扣案之144萬元現金係於上開時、地向LINE暱稱「吳桐俊」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收受款項後會將款項放置暱稱「歐虎」之人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與LINE暱稱「吳桐俊」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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