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簡-642-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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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幕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謝培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本案帳戶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佯裝為生活市集網路購物商城之賣家,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作業疏失,商品上之結帳標籤貼成商家叫貨帳號,如不更正將遭到金管會注意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3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他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警方另移送該等申辦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係本案帳戶申辦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鑑都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家裡,這9993元不是我提領的,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但我都放在家裡等語,嗣改辯稱:我的錢包有遺失過,身分證等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也都遺失,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沒有去掛失,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回家仍然找不到本案帳戶的存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將前揭款項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惟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須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擅自提領詐得款項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16分許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告嗣供稱其錢包遺失,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係其生日,有補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沒有去掛帶云云,姑不論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時點晚於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1年9月28日),且被告既係以自己之生日充作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其於掛失補領相關身分證件時,豈有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程序之理,核其所辯,實與事理有違。綜上,足見詐欺集團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審酌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遺失時當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財物損失或避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告訴人轉匯款項之工具,惟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卻未報警或辦理掛失,致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訛詐款項,是其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金融卡及設定提款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且案發當時係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