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簡-653-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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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第246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丁○○、乙○○、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己○○、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戊○○所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己○○、戊○○提供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乙○○、丙○○受騙,損害額共計123,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騙,損害額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輕,然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乙○○、丙○○均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形式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美諮詢師,月收入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己○○、戊○○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茲念被告己○○、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復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獲得渠等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己○○、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己○○、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己○○、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使被告己○○、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丁○○、乙○○、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己○○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戊○○固有將其等所有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己○○、戊○○供洗錢所用之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 、第2466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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