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簡-654-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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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 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受騙,損害額共計369,6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1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及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被 告 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勝英」(嗣後改為「吳宜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2月23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之統一超商鏵智門市,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丙○○等人行騙,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丙○○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③被告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2號、第28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可能供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29分 ATM轉帳 5萬元 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7分 臨櫃轉帳 10萬元 同上 3 庚○○(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35分 113年2月29日9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壬○○(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冒電商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更正分期付款平台系統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4時57分 臨櫃匯款 6萬600元 同上 5 丁○○(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同上 6 子○○(提告) 113年2月20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4000元 同上 7 辛○○(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7000元 同上 8 甲○○(未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同上 9 己○○(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