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簡-656-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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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EE HO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下稱之)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柏茜」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潘柏茜」取得黎志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戊○○、辛○○、庚○○、癸○○、子○○、丙○○、杜昱勲、壬○○、丁○○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黎志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潘柏茜」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38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斗六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戊○○、辛○○、癸○○、丙○○ 、杜昱勲、壬○○、丁○○及被害人庚○○、子○○均因遭詐騙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91頁);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⑸被害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1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3頁);⑺告訴人杜昱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昱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93頁);⑻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⑼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潘柏茜」,雖使「潘柏茜」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潘柏茜」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潘柏茜」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訴人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丁○○,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因就學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第205頁、第345頁、第417頁),再遭被告或「潘柏茜」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pextonhege69861」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為收腹褲之廠商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購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暫停扣款功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5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黃翔」與庚○○聯繫,向其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4 癸○○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以臉書暱稱「吳思思」、LINE暱稱「美娜」佯為衣服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0089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5 子○○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以LINE暱稱「董嘉文」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於信仲金融網站申請貸款,然因子○○遭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為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三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劉永田」與己○○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79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Donkey」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1日 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匯款1萬701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bruceoverly65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丁○○ 黎志豪願給付丁○○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