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簡-658-202410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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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P125)暨所生實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徐子靖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靖於民國98年間曾以每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出租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而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959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林士嵃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向林士嵃訛稱無法下單購買,需進行賣場升級及管署,並提供林士嵃虛假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網路聯結,林士嵃因此遭假冒為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需利用轉帳方式審核是否為持卡人之話術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7時46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士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嵃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承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否認犯行,辯是想要借款才依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寄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嵃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4 本署98年度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他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認識,佐證被告之主觀上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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