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簡-665-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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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雅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但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查無犯罪所得,但未於 偵查中自白,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7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帳戶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紀雅琴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琴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友人劉湘琳(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廖永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紀雅琴再依「阿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阿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廖永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雅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友人劉湘琳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付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奎」是伊臺北的朋友,請伊去提領款項幫他拿給高雄的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他說他買虛擬貨幣,對方只收現金,要伊拿去給高雄賣虛擬貨幣的人,伊不確定當時對方要匯多少錢過來,伊記得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有問他錢的來源,「阿奎」說是他自己的錢,不會有問題,當時伊們是用飛機軟體洽談的,伊之前換手機,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伊有嘗試進入飛機軟體,但時間過久,所以相關紀錄都被刪除了,伊有試著用飛機軟體聯繫「阿奎」,但都找不到人,伊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友人「阿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友人匯款及領出款項交付他人之相關事證,亦未詳加求證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與否,足見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他人遭騙之贓款並不在意。 2 另案被告劉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與被告使用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 廖永堂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1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ATM匯款3萬元 111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ATM提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