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簡-670-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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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評 劉承剛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 5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合作金庫銀行113年6月13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15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四)。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帳戶予被告戊○○;被告戊○○復將前開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第55 631號、第4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000-0-000-0、317頁);被告戊○○則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金訴卷第323-32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223-225、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309頁),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涂富貴、丙○○、庚○○、壬○○分別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1,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7人匯至本案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李俊毅、張依琪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4 涂富貴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8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收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證人乙○○收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答應給予1,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到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內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案被告戴義陽有於前開時地向少年白○恩收購被告戊○○向被告王建平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9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少年白○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同案被告戴義陽,每張卡片代價為1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有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與被告戊○○聯繫,以1,500元代價販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被告戊○○傳送:「送出成功」、「你這2天都不能掛失」等文字時,回復:「嗯嗯」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即少年白○恩有向被告戊○○商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則答應提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為賺取1,500元,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戊○○幫助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最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堪認被告乙○○、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就帳戶內之存款進行轉帳,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2人均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被告2人甚至明確約定被告乙○○售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2天內都不能掛失之事實,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8號卷內被告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2人所為,顯非僅單純信任親友而提供予親友做單純合法使用,而就本案帳戶係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害告訴人之用之情形毫無預見,被告2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戊○○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而受有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所供承在卷,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上某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繫辛○○,接續假冒為名為「陳青雲」之人,並佯稱:投資「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入金一定會賺錢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⑵同年月14日10時6分許。 ⑶同日10時7分許。 ⑴網路轉帳10萬元。 ⑵網路轉帳3萬元。 ⑶網路轉帳4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78 號(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少年廖○麒(姓名詳卷)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4,000元販售與白○恩(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白○恩再以1萬元販售給戴義陽(另行不起訴處分),戴義陽再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壬○○、庚○○、丁○○、辛○○、丙○○,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誆騙云云(無證據顯示戊○○有參與該等詐騙行為),致壬○○、庚○○、丁○○、辛○○、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案經壬○○、庚○○、丁○○、辛○○、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白○恩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戴義陽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廖○麒之證述。 (三)告訴人壬○○、庚○○、丁○○、辛○○、丙○○於警詢之指訴。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庚 ○○、丁○○、辛○○、丙○○之匯款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同案被告戴義陽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係一次販售2張提款卡予共犯白○恩,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3月4日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1萬元 2 壬○○ 112年1月初 投資獲利 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3 辛○○ 112年2月9日 線上博奕 112年3月14日中午10時4分 7萬元 4 丁○○ 112年2月18日 投資香港彩券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8萬6,500元 5 庚○○ 112年2月19日 家屬有疾、需要幫忙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 7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戊○○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先由戴義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此可販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訊息通知少年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白○恩再使用Telegram、IG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32分許起,使用IG聯繫乙○○,商定由乙○○販賣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戊○○並應允會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3月3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乙○○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少年白○恩即於112年3月4日後之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豐原廟東夜市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義陽,嗣後戴義陽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崇德殯儀館對面某停車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收取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之報酬1萬5,000元,戴義陽再將2萬元報酬交予少年白○恩,戊○○再向少年白○恩取得4,000元之報酬(乙○○尚未取得1,500元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癸○○ 參加彩票下注遭詐騙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 7萬8000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5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由少年白○恩(00年0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Telegram、INSTAGRAM聯繫戊○○詢問有無人頭帳戶提款卡可資販售,戊○○即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向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並於IG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戊○○,戊○○旋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白○恩。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案經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己○○ 投資詐騙 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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