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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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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