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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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