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簡-678-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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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安良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松和門市,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臉書帳號、密碼,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劉婕宥」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合約。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邱中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陳子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邱姬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姬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婕宥」,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劉婕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9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8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貪 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9至40、45、47頁,金簡卷第19至20、27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0頁、金簡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中良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市名人謝士英之廣告,適告訴人邱中良於113年1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瑩芯」向告訴人邱中良謊稱「機器人專案」係利用摩根大通機器人技術監控主力操盤大單進場,摩根大通機器人會在0.05毫秒跟進敲單,利用管道優勢迅速成交,達到乘坐主力順風車之目的,須抽成獲利26%云云,並向告訴人邱中良推薦投資APP,致告訴人邱中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13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子賢 於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語林」向告訴人陳子賢謊稱欲購買機車短牌架;無法使用,須要認證云云,復以LINE暱稱「好賣家客服」向告訴人陳子賢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子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5時6分許 3萬元 3 邱姬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均龐」、「譚葳葳」聯繫邱姬菁,佯稱至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姬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許 5萬元 13年3月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7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