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簡-685-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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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佑霖已取得3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蘇新元、林伶、胡鈺詩,致蘇新元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蘇新元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元、林伶、胡鈺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新元、林伶 、胡鈺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等3人之事實。 3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5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蘇新元、胡鈺詩轉帳金錢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總金額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蘇新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伶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伶之事實。 9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鈺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蘇新元 112年11月9日19時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怡客咖啡人員,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會員被儲值1萬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9元 2 林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3 胡鈺詩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