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簡-688-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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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莉婷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尤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責,將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全然未知身分之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的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绍弘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余睿洋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及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黃紹弘、余睿洋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1,8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後,已與告訴人黃紹弘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余睿洋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紹弘4,000元、告訴人余睿洋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9號   被   告 尤莉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宣」之人,約定待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尤莉婷即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陳宣」,讓「陳宣」得以領款,尤莉婷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以此方式容任「陳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黃紹弘、余睿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尤莉婷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予「陳宣」,由「陳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尤莉婷並藉此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案經黃紹弘、余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期間,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予「陳宣」,讓「陳宣」得以自本案帳戶提款,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黃紹弘,告訴人黃紹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余睿洋,告訴人余睿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紹弘、余睿洋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定後 ,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紹弘 於113年4月17日6時前某時,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黃紹弘佯稱:欲販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然需先給付訂金4000元云云。 113年4月17日 6時許 4000元 2 余睿洋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余睿洋佯稱:欲販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然需先給付訂金6000元云云。 113年4月17日 20時30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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