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簡-693-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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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4號、第1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志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編號6所示之金額遭面交車手吳泓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00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7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或上繳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沈志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迨「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志超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沈志超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岑、李建和、田祁炘、張瑄軒、鄧梅君、邵幼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代價交付「阿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阿明」要玩星辰遊戲使用,伊不知「阿明」要拿去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怡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施怡岑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建和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建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祁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祁炘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田祁炘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瑄軒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瑄軒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梅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鄧梅君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邵幼玲之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信紀錄報表、現金付款單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邵幼玲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自承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3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4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6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7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8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9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取款行動電話門號 1 施怡岑(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建和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0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3 田祁炘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瑄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6日21時1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22時3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5 鄧梅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沈志超名下郵局帳戶 6 邵幼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 面交現金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沈志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邵幼玲面交現金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