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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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