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金簡-700-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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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7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1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自營業工作,需要撫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起訴書如附表一所載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偵查卷宗第46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如附表二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⒊另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依指示寄出 ,被告已失去對各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提款卡現所在不明,又得由被告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興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許虹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頁面、手機通聯紀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蝦皮賣場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有增訂、修正,將原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上揭條文未涉及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亦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交付國泰、兆豐、聯邦銀行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12月26日某時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8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9分許 9,996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己○○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3 乙○○ 112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3分許 9,0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庚○○ 112年12月20日21時19分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2月26日20時13分許 3萬1,987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 4萬2,123元 5 戊○○ 112年12月26日0時許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34分許 3萬9,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甲○○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55分許 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丁○○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佯裝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2萬2,983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