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金簡-706-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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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青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潘逸玲、羅章軒,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得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潘逸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章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逸玲、羅章軒(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下稱偵第24948號卷〉第43至5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據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低收入戶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己身經濟之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現為街友、平時以撿回收維生、未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匯入12萬9,969元(計算式:99,984+29,985=129,9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第24948號卷第25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潘逸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以旋轉拍賣APP私訊聯繫告訴人潘逸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潘逸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①113年1月8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84元 ⑴告訴人潘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48號卷第43至45頁) 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48號卷第23至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8號卷第59至68頁) ⑷告訴人潘逸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948號卷第71至72頁) ⑸告訴人潘逸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948號卷第75至77頁) 2 羅章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章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在蝦皮上架商品並簽署三大保證條例云云,致告訴人羅章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⑴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48號卷第47至54、55至58頁) 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48號卷第23至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8號卷第79至87頁) ⑷告訴人羅章軒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偵24948號卷第91至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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