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簡-707-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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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堉慧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金額,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   被   告 趙堉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堉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上有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李慧瑢、林章洲、林彩卿、林珠珍、呂佳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出資料貨態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對話紀錄,內容確係「Jason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並表示需要親自至臺南將合約書、影本資料、金融卡等交給會計,在被告詢問可否快遞寄出後,要求被告寄至超商,方能取得貸款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欲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非屬無據,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蔡美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慧瑢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章洲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彩卿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珠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佳昉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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