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簡-708-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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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有關「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2時1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美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始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77、253頁),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雖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行為時法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美雲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如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如附件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7日、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2號、第1120002680號、第1120003638號、第1120005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4126卷第47-53頁、偵2128卷第13-22頁、警46607卷第7-19頁、偵19896卷第15-22頁、偵39146卷第97-102頁、偵3893卷第17-25頁、警61300卷第41-50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蘇恒毅、賴建如 、李俊毅、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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