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簡-711-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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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紫均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恣意將附件所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除與告訴人胡庭維達成調解外(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迄今均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1068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廖紫均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廖紫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紫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紫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雖有懷疑過,但因當時急需用錢,就想試試看,没想那麼多,後來對方說因被警方查獲,需要再1張提款卡才可以把錢給伊,伊就將男友劉明逸的郵局提款卡於隔日,用相同方式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珮綸、陳品蓁、杜鴻昌、胡庭維、許詔崴、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珮綸等6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康珮綸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 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2 陳品蓁 (提告)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佯稱:需做金融保障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6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3元 3 杜鴻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5時40分許 佯稱:帳戶遭盜刷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56元 4 胡庭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11分許 佯稱:網購資料遭盜用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075元 5 許詔崴 (提告) 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佯稱:需做金融保障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79元 6 陳珮瑜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佯稱:家庭代工需提款卡、材料費及帳戶遭凍解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22時11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