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簡-712-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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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黎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5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105至106、113至1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及粗工、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中風過2次、須扶養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5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5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5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5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5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5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5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寶秀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 Kai Chen」與陳寶秀聯繫,佯稱其在娛樂城公司工作,可投資該公司賺錢,但需要陳寶秀支付境外稅金保險費用等語,致使陳寶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③陳寶秀之匯款筆記1張(偵卷第85頁)。 ④陳寶秀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91頁)。 2 王馨業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天義」與王馨業之不知情之友人王新美聯繫,佯稱投資貴金屬可獲利等語,王新美於同年月底告知王馨業可加入此項投資,王馨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馨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7頁)。 ③證人王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9頁)。 ④王馨業匯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頁)。 3 哈娜 ‧ 悠 莉 ( 原名:黃麗如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 Fei」與哈娜.悠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哈娜.悠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8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哈娜.悠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9頁)。 4 楊效禹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認識,並稱因住家要裝修及做生意需要款項等語,致使楊效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效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③楊效禹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3頁)。 5 許伯州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貴花」與許伯州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OLME」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許伯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5頁)。 ③許伯州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249頁)。 ④許伯州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5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⑥許伯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陳寶秀 陳黎楷應給付陳寶秀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馨業 陳黎楷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王馨業2萬元。 3 哈娜 ‧ 悠 莉 陳黎楷應給付哈娜.悠莉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2.餘款6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效禹 陳黎楷應給付楊效禹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許伯州 陳黎楷應給付許伯州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