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簡-715-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三四、三一 二八、三一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李瑞昌、曾吟芳、吳品 宏、曾淑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6頁、第75至82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與調解筆錄可查(見金訴卷第41至46頁、第75至82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4、3128、31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黃詩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悅」之人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3組後,並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王悅」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昌、吳品宏、曾淑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悅」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瑞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67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與「王悅」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詩涵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悅」有提供其 公司資料取信伊,所以伊同意申辦貸款,但「王悅」說伊信用不佳,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美化帳戶使用,所以伊提供沒有錢之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之前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當時伊檢附身分證、健保卡、勞保證明,伊向「王悅」申辦前有先詢問忠信國際代辦公司,但其稱伊負債比過高,無法申貸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被告前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製作金流美化其帳戶,然被告已自承係將沒有存款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傳送予對方,又於交付前也曾擔心是騙人的、並詢問「為何要給帳號密碼」,擔心變成警示帳戶,有被告與「王悅」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王悅」所傳送予被告之公司資料,係「冠藤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代辦貸款業務,是被告辯稱因相信「王悅」所提供之公司資料而同意申辦等情,顯不足採。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具有轉帳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台新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伊做帳戶流水,就是伊帳戶有在使用,銀行比較會同意放款給伊等語,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悅」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王悅」自行轉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王悅」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黃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件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