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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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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