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簡-719-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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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9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9967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7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起,佯裝為「生活倉庫客服」及「國泰世華服務專員」,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林維安,並訛稱:因遭駭客入侵,會員身分轉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林維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1,955元及4萬3,989元至案關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林維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暨匯款紀錄畫面擷圖7張、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線款證明(顧客聯)1紙、中華郵政110年7月21日儲字第11001934460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案關帳戶包裹予他人,暨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案關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自案關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博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起,佯裝為「生活倉庫客服」及「中華郵政服務專員」,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張程惟,並訛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張程惟設為經銷商,並訂購多項項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張程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32元(另有13元手續費)至案關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張程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程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博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7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程惟於警詢中之指證。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匯款紀錄畫面擷圖4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等。㈣案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泰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前案涉案之金融帳戶同一(被害人不同),核屬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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