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簡-720-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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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譯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譯逢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譯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梁暄翎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再行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21-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邱建平、陳詰浤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31-132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3-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08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14人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補充部分) 5萬元 (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譯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邱建平提供之IG、LINE列印資料、投資網站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建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高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堉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沈安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張順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順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簡郁儒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郁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淑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陳詰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詰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陳雨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雨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施秉鋒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施秉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章芷瑗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章芷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14 告訴人顏逸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顏逸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林韋帆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韋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莊謦瑋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謦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暄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張順威、施秉鋒、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沈安琪、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章芷瑗及梁暄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王譯逢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鍍、餐飲及挖土機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線 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1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飛鴻」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王飛鴻」表示「那是我猜模式才2-3天掛了」、「T4T5就不一定」、「記得別搞詐欺的」、「洗錢」、「黑錢透過博奕洗白的」、「詐騙猖獗誰不怕」。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洗錢贓款一情,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章芷瑗 於112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章芷瑗,加告訴人LINE章芷瑗好友後,以LINE「羊(圖案)」向告訴人章芷瑗謊稱從事廠商代購回饋物品,匯款1萬元,點選商品,可獲得相對應回饋金,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芷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沈安琪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浚」結識告訴人沈安琪,並加告訴人沈安琪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沈安琪謊稱請伊賺回扣金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沈安琪,致告訴人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邱建平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邱建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建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詰浤 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sa」結識告訴人陳詰浤,加告訴人陳詰浤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陳詰浤謊稱可一起投資下注云云,並向告訴人陳詰浤推薦博奕網站,致告訴人陳詰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下注。 112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 3萬元 6 陳雨希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anTan(探探)」暱稱「澤」結識告訴人陳雨希,加告訴人陳雨希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陳澤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雨希謊稱其為yahoo行銷策劃,請其領取廠商回饋券;領取回饋券須支付1萬元;須重複匯款3次,才能註銷廠商回饋卷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陳雨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 5萬元 7 簡郁儒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簡郁儒,加告訴人簡郁儒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Yu」向告訴人簡郁儒謊稱在yahoo工作,公司有商家活動,預存1萬2000元領取20%優惠券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林韋帆 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twitter暱稱「趴菜」結識告訴人林韋帆,加告訴人林韋帆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林韋帆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林韋帆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韋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高堉傑 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高堉傑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偉胤」向告訴人高堉傑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向告訴人高堉傑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高堉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0 顏逸嘉 於112年12月11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顏逸嘉謊稱可以1099元代價加入私密群組,並與其約會1次云云,待告訴人顏逸嘉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芷婷」向告訴人顏逸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顏逸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 2萬5572元 11 施秉鋒 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告訴人施秉鋒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秉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施秉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張淑慧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韋翔」結識告訴人張淑慧,加告訴人張淑慧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韋翔0805」向告訴人張淑慧謊稱為yahoo購物策劃人,公司舉辦活動,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並傳送參加購物活動抽獎網址予告訴人張淑慧,致告訴人張淑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加抽獎。 112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莊謦瑋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nie_me1003」 向告訴人莊謦瑋謊稱繳納1500元,可加入群組,享有終身免年費,供觀看影片服務云云,加告訴人莊謦瑋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莊謦瑋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謦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3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14 張順威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張順威IG、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張順威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張順威謊稱投資會獲利,須支付獲利6成之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