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簡-723-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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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01、40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茹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茹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8號 被 告 潘茹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茹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作金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提供予「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使用。嗣「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使用,惟辯稱:伊在FB認識1位「張曉宜」的網友,對方說她在日本變賣房地產獲利2億日幣要匯回臺灣,但她在臺灣沒有朋友,需要伊提供帳戶讓她能存放資金,並介紹1位金管局的主管、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說要把伊的帳戶升級,伊便依「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指示,將名下4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以電話告知,伊也是被騙了等語。 2 ①告訴人湯世宇、劉可婕、謝宜庭、林書楷、黃富祿、邱若彤、蔡青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世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湯世宇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因遭假交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遭假交友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警方雖認許國祥亦為本案被害人,然查,被害人許國祥雖曾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惟經警通知後均未前往製作筆錄說明,則許國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遭詐騙款項仍有疑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世宇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劉可婕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謝宜庭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3年4月15日11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書楷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 黃富祿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2萬58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 邱若彤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1萬806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 蔡青樺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3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