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簡-725-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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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時間上亦無法改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5,000元,已婚,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時間上亦無法改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幫忙轉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4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祥」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國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甲○○佯稱:在「magalu」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2時59分許、112年9月26日23時1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8元、2767元至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乙○○再依「國祥」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9時57分許、112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先後轉帳1108元、284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國祥」使用,並將款項轉帳至「國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1108元、2767元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8元、27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略以:我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對 方向我表示其在經營網路賣場,他說他帳戶收款額度已達上限,沒辦法收款,希望我能提供我的金融帳戶協助他收款及轉帳,對於他的說法雖然有所質疑,但因為金額數目不大,我才想說可以幫忙等語。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佐以被告在偵查中所陳,當下已有疑慮,但因為金額數目不大才幫忙等語,顯見被告在明知情況有異、又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情形下,仍選擇將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之可能,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匯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