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簡-727-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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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NH(中文名:阮氏茵,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NH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NGUYEN THI DINH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則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更正為「NGUYEN THI DINH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PHAM VAN TAI所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吳諺明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DIN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就洗錢既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洗錢未遂部分,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PHAM VAN TAI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469卷第67、107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與前開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諺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前開洗 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均成立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犯行、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金訴緝卷第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部分,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以吳諺明所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吳諺明提款,因而使告訴人阮氏華、PHAM VAN TAI(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供承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匯出款項,每筆可取得報酬150元(見偵35274卷第129頁),而本案被告成功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出,是被告僅成功轉出1筆款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阮氏華匯入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42,8 00元,經被告指示吳諺明提領後轉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PHAM VAN TAI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3,985元已遭圈存,且依前開說明,可由金融機構逕予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營) 女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NH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吳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NGUYEN THIDINH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阮世華、PHAM VAN TAI,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NGUYEN THI DINH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不知情之吳諺明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NGUYEN THI DINH將吳諺明提領之現金,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筆匯款則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嗣因阮世華、PHAM VAN TAI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世華、PHAM VAN TAI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I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GUYEN THI DINH坦承向吳諺明借用上開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吳諺明提領之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㈡ 同案被告吳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吳諺明借用其所有豐原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並請吳諺明提款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阮氏華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PHAM VAN TAI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Facebook名稱「Ken Tom」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請同案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阮氏華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阮氏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金額至吳諺明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PHAM VAN TAI與Facebook名稱「Hoang Ve」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PHAM VAN TAI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諺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吳諺明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諺明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阮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阮氏華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 4萬2800元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74號 PHAM VAN TAI (提告) 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不實販賣機票之訊息,致PHAM VAN TAI陷於錯誤轉帳付款。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2萬3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