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簡-728-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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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 更正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①「告訴人陳 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應更正為「②告訴人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提供之交易資料」。 ㈢、附表「(均提出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3被害人「趙 明玉」應更正為「龔昱臻」。 ㈣、增列「告訴人陳曉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妙蓉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德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害人龔昱臻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意見及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對話內容大致為被告事後詢問「東東」何時寄回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東東」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陳曉玟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 3萬2,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陳妙蓉 111年10月22日19時21分 3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趙明玉 ①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 ②111年10月24日18時37分 ③111年10月24日19時18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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