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金簡-730-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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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第3061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3610號、第37971號、第4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五)。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乙○○、丙○○、己○○、壬○○、庚○○、辛○○及被害人丁○○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8330號卷第73頁),併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4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楊仕 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被 告 洪家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齊、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洪家齊、戊○○2人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戊○○部分)及不詳利益,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點,洪家齊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訊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戊○○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向希幔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號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因個資外洩協助取消訂購商品,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騙手法訛騙丙○○、乙○○及己○○3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丙○○、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己○○則於112年1月7日21時12分許,以其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將5萬元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彭郁潔於112年1月9日1時36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20萬元匯入以戊○○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丙○○、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家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附表1、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仁和字第00129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希幔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己○○提供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五)由告訴人乙○○、丙○○及己○○提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家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滿47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可能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被告洪家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沒有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上有交易紀錄。因為所使用的平臺,只要將虛擬貨幣放上去,有人下單購買後,就會顯示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伊只要有確認款項有進來,系統會自動打幣給對方,但伊不會知道是誰跟伊買。伊是使用「ecxx」平臺,後來帳戶被警示就沒有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叫「ecxx」,如果要賣幣,在伊的店舖,會有一個發布的選項,點進去後要把今天賣幣的單價跟數量掛在上面,按發布之後,就會掛在這個平臺,如果有人買幣的話,這裏會跳出有人下單的訊號,因為這個都是要有實名制,一定要綁定伊名下之金融帳戶做為交易使用,伊就會看伊帳戶有沒有收到錢,確認有收到錢,就按完成的按鍵,系統會把幣打到對方那邊,伊看不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因為這個是系統自動轉幣。這是人家推薦使用的平臺,手續費比較低。伊都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費率跟美金差不多,跟美金的起伏一樣。伊一開始跟一個盤商買,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等都在車上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伊自去年12月開始透過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中間價差。因為伊經營炸雞店,這次的案件是跟一個叫什麼勳的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一開始是跟他買幣。對方表示有幣要脫手,伊用現金跟對方買,再轉到伊使用的冷錢包。一開始先買現金100萬元之泰達幣,後來對方被警察帶走,伊就覺得怪怪的,就沒有跟其聯絡,後來伊在群組內找到一個盤商,彼此用telegram聯絡,對方暱稱「諸葛亮」,與對方都用現金交易,伊自己也想當面面交比較放心,就沒有多問。伊那時候也是在群組裏面,問說有沒有人賣幣,對方的幣量、幣價都不錯,後來有加對方的紙飛機,對方說他有賣幣,但都是收現金,伊也沒有多問。資金來源都是自己做生意賺的錢,錢都放在家裏,伊是開炸雞店,每天營收收現,都是下午才開店,都將營收現金放在家裏等語,並提供與其所述相符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供參。然被告洪家齊僅提供經由上開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明細,未能提供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上手之年籍資料、與虛擬貨幣上手間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交易明細,亦無法詳細說明何以自己賣幣給購幣者,係經由上開平臺,且購幣者係將款項匯到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卻以面交幾百萬元現金之方式向上手購買虛擬貨幣,如此交易風險不對等之交易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案係陳洹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洪家齊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四層帳戶),而陳洹鈺本身於前案亦坦承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顯無可能係向被告洪家齊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資金匯入,足見被告洪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核被告洪家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查被告洪家齊、戊○○2人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洪家齊、戊○○均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公司員工以舉辦周年慶活動,如申辦會員並儲值,24小時內即可取得本金及回饋金等詐騙手法訛騙壬○○,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4時53分許,將3萬15元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6時5分許,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將5萬15元轉匯至以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嗣經壬○○察覺無法依約取回本金及回饋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彭郁潔及戊○○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憑證、超商繳費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四)由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3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方式與庚○○聯繫,並對之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平臺要檢查帳戶,須簽署服務協議,須按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騙手法訛騙庚○○,致使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經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告訴人庚○○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三)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四)由天遠-法務-石雅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五)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機關認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67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商家ONE BOY衝鋒衣名義,向辛○○佯稱有重複訂貨情事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取消訂單及退款之方式,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匯68萬元款項至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人以行動網方式提領一空,嗣辛○○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人林子超律師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轉 帳憑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以被害人轉帳憑證所載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111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7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7萬7000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Agatha」之名義,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彭郁潔(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