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簡-731-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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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廖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5、2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如、廖金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廖金福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林凊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凊如、廖金福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凊如、廖金福已取得不法利益),向廖金福索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必盛、陳宏偉,致郭必盛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郭必盛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陳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凊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凊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7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林凊如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廖金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金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而被告林凊如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林凊如對被告廖金福表示用途是做偏門的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廖金福所申辦,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必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影本。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必盛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宏偉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宏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中雖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告訴若果成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World Gym員工,因誤植告訴人郭必盛之資料,將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存款解除 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宏偉 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網站驗證訊息 112年8月29日15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 1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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