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簡-735-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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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丙○○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但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恩」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為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沈恩」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起,向丙○○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2時1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賴健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8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為其所申辦 之前揭甲○○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前揭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沈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沈恩」之女子,「沈恩」說其從事網拍業,因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故向伊借用網路銀行帳戶以付款予貨商,並叫伊將其廠商之金融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且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其使用,因伊當時被愛情沖昏頭而信以為真,便透過LINE將上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沈恩」,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拿伊帳戶資料去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至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轉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用甚明。㈡被告雖曾提出其與「沈恩」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以供查證,惟該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日期為「2/14」及「3/1」,實難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12年2月初因網路交友而認識「沈恩」,且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告知對方等情有所連結,且遍觀該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沈恩」係從事網拍業,因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故向被告借用網路銀行帳戶以付款予貨商等情事。再者,被告尚稱其亦遭「沈恩」詐騙而將2萬元分4筆匯至「沈恩」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予以採憑。㈢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之款項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中肄業,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竟將其所有之前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恩」之人使用,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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