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簡-738-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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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ya」,並取得1萬7000元報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妙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iya」,並收取1萬7,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166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並未否認犯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履行一期賠償金6,00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7至6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66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一期賠償金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該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1萬1,000元(計算式:17,000-6,000=11,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沛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 APP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某時,以LINE APP與林妙蓉聯繫,向其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4000元至高唯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162萬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林妙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沛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妙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4張及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對 方承諾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伊因要賺取該等款項,方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等語,並有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0頁在卷可稽。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顯係為賺取上開金錢方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有獲得1萬7000元等語,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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