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金簡-740-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㈠112年8月 14日12時42分」更正為「㈠112年8月14日12時41分」、「㈢112年8月15日9時22分」更正為「㈢112年8月15日9時23分」、「㈣112年8月15日9時38分」更正為「㈣112年8月15日9時37分」、金額欄「㈣1萬元」更正為「㈣9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4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信用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子豪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上開贓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子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1紙。 訊據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王子豪申設之台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文正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逸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逸敏與LINE暱稱「鄭桂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林逸敏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㈤王子豪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逸敏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伍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伍文清與LINE暱稱「鄭桂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伍文清之匯款紀錄、操作平台畫面照片。 ㈤王子豪申設之台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伍文清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王文正、林逸敏、伍文清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王文正 (提告) 透過臉書社團「億宏師539報馬仔今彩539分享社團、阿珠媽-今彩539」,佯稱付費加入會員並簽定協同即可報明牌等福利,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並匯款。 ㈠112年8月14日12時42分 ㈡112年8月14日13時49分 ㈢112年8月15日9時22分 ㈣112年8月15日9時38分 王子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 ㈠2萬9,985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2 林逸敏 (提告) 以假工作招募吸引林逸敏聯繫,佯稱參與「搶單」工作即可賺取佣金,致林逸敏陷於錯誤並匯款。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 1萬5,985元 3 伍文清 (提告) 以假工作招募吸引伍文清聯繫,佯稱參與「搶單」工作即可賺取佣金,致伍文清陷於錯誤並匯款。 ㈠112年8月16日9時38分 ㈡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 ㈠2萬7,000元 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