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簡-744-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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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80、4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網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郭秀蘭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第3案復與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合併第6案),上開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並與上開合併第6案合併執行,於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等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被害人沈佳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41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工地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晚上在餐廳兼職洗碗,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林義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迄109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郭秀蘭、沈佳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秀蘭、沈佳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秀蘭、沈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的提款卡密碼忘記了,導致伊的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後來伊去郵局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伊的包包裡,後來去網咖睡著了,包包放在身邊,起來時發現包包被偷了,伊有報警,伊在網咖等警察,也有請警察調監視系統,警察調完了,伊才用伊身上的零錢去附近的公用電話打到郵局掛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郭秀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被害人沈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沈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 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前,並無報案及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再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並曾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巨象網咖店」,趁被害人戴榕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及手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對於個人財物應妥善保存,否則容易遭人竊取或遺失乙事應比常人更有警覺性,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遭竊乙節,尚非無疑,被告係自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屬可認。 ㈢又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將其女友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 詳之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郭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德威牙醫診所助理撥打電話予郭秀蘭,繼而透過LINE自稱蔡醫師與郭秀蘭聯絡,佯稱:特別安排補牙手術,因為需要準備相關器材,必須預付5萬元云云,致郭秀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2 沈佳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吳禾禾」與沈佳樺聯繫,表示欲購買沈佳樺在臉書社群「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平臺出售之褲子,待沈佳樺傳送連結予該人後,繼而透過LINE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接續與沈佳樺聯繫,向沈佳樺佯稱:因為其未簽屬某項網路交易條約,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沈佳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1萬5123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