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簡-746-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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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定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 金訴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陸定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8 「匯款 方式」欄所示「網路轉帳」均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報案資料:①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賴威良、吳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706 卷第53至57、143 至145 、151 至153 、183 至185 頁、偵14347 卷第35至39頁);②告訴人盧靜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706 卷第176 至178 頁)、③告訴人劉文功、王麒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7 卷第49、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8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一次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8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盧靜玟、吳建宏、賴威良之代理人陳昭妃達成調解,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時未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1至80頁);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8 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⒌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自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陸定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定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陸定業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定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對方可幫伊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後來換手機,所以没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環亞財務策劃有限公司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僅係列印制式內容,再由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並未有任何隻字談及貸款細節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等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洽)。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惠珍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 ①臨櫃匯款/  86萬1901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3437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2 吳福培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17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3 鍾秋海 (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起 同上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5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4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3萬323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5 賴威良 (提告) 112年3月14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6 吳建宏 (提告) 112年2月20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7 劉文功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8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8 王麒捷 (提告) 112年7月24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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