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簡-747-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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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65、66、79、80、95、96、97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09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等人共同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評價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5、66、79、80、95、96、9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8號   被   告 周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聯繫,欲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資料而向銀行貸款,周柏文可預見此方法恐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之人為獲取其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後交付之一般洗錢行為,然渠仍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劉志偉」,待「劉志偉」取得周柏文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徐梅琴、顏辰澄、邱榮宏,致使該3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柏文再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款項得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辰澄、邱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予LINE暱稱「劉志偉」者,復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為了美化帳戶金流,故提供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伊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款項,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云云。然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以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顯然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對方欲藉製作不實資金往來證明,使原先無法貸款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早已預見伊提供上開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甚明,難認其行為具備正當性。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有教導如果銀行人員詢問提款原因須不實答稱購車之用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然伊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及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一昧地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均為不同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從事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徐梅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鏡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顏辰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顏辰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榮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駕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文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列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3位所匯款項,犯意各別,且犯罪事實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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