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金簡-750-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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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孟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被告賴孟淑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賴孟淑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吳紫妍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宛諭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信樫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婉綺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告訴人李宛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孟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紫妍、李宛諭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8 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宛諭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 被 告 賴孟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58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婉綺等4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本案大里郵局帳戶,惟辯稱金融卡遺失,然其辯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理由詳下述。 2 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婉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婉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紫妍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紫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信樫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信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宛諭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宛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警詢時辯稱約於112年5月間遺失,於112年6月下旬發現,但未報警亦未掛失,直至112年8月間要使用國泰世華銀之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經詢問始知係郵局金融卡遺失造成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1 12年8月8日前,於112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有兩筆4985元跨行存款,後於112年6月14日跨行提領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另於112年6月29日卡片存款1萬元,後於112年7月6日跨行領款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帳戶餘額剩850元,直至112年8月8日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大筆金額轉入及提領,由上開帳戶112年6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明細觀之,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方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已於112年5月間遺失之辯詞顯然不符。又被告僅空泛辯稱遺失,然於偵查中自陳金融卡係放在皮包中,但僅該金融卡遺失,其餘物品沒有遺失或失竊,則被告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未記載於金融卡,則倘果係遺失,在其證件並未同時遺失之狀態下,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黃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0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黃婉綺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8分許 4萬8989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紫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電商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向吳紫妍佯稱需配合操作始可解除購物平台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112年8月8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信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19時33分許起,佯裝為臉書線上客服人員等,向黃信樫佯稱臉書帳號需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7分許 1萬1120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宛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李宛諭佯稱因誤將網卡掛錯在其名下,請其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5分許 112年8月9日0時18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