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簡-752-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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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佑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惠中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電話預付卡1張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佑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38、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分別以30萬元、28萬5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61至6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朝盛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並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彭秀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雅雯」對彭秀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11分許 9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3至34頁) 2.彭秀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47至49、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51頁) ⑷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57至61頁) 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63至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2 葉婷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oris」對葉婷婷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婷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28分許 28萬5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5至39頁) 2.葉婷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71至73、77至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7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8377卷第81頁) ⑸投資股票資料、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83至89頁) ⑹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91頁) ⑺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8377卷第93至1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3 黃耀樟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對黃耀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41至44頁) 2.黃耀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117至121頁) ⑶宅急便資料、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投資股票資料、(偵8377卷第123至14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510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377卷第161至171頁) 4 林朝聖(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對林朝聖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賺錢云云,致林朝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14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96卷第43至45頁) 2.林朝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96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96卷第49至50、55、57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44696卷第53頁) 3.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696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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