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753-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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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峯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儀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黃儀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要確認臉書帳號等語詐騙許素珍,致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5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廖凰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48分許,轉帳4萬9970元至黃儀峯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黃儀峯即於 同日15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素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59、60頁),核與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凰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44139卷第4-6頁、第9頁、第75、7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凰君、黃儀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204108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44139卷第12頁、第16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一、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綜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 入被害人遭騙款項,並進而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素珍調解成立,於調解當場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將滿20歲,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許素珍調解成立,於調解當場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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