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金簡-759-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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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YATI(中文名:阿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UMYATI(阿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莊○婷、張○釩、曹○豪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莊○婷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左右,印尼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需扶養,若父親有大筆金錢支出,尚需提供幫助,經濟狀況中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獲得報酬9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 告 UMYATI(印尼國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YATI(中文姓名:阿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MYAT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曹○豪、張○釩及莊○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曹○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曹○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莊○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莊○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UMYATI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就沒有再聯繫;對方是越南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既來臺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與購買帳戶之人聯繫,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人做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對方。 (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戶之提領轉帳,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資訊及擔保下,如何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訊中所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以9000元出售帳戶予對方,可知被告僅意在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對上開可疑之處或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資訊均未加聞問,即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復參酌被告陳稱伊害怕對方再找伊,伊將對話紀錄及好友一起刪除,伊將交付帳戶當日晚上就無法與對方聯繫,足見其不在意其帳戶資料如何被人使用,全然賣斷該帳戶之使用權。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態,隨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未加控管,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婷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莊○婷推薦投資平臺及上漲之股票訊息,致告訴人莊○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22分許 2萬元 2 張○釩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釩配偶之二伯林毅胤以LINE電話告訴人張○釩配偶謊稱謊稱因投資缺錢,須向張○釩借款云云,經告訴人張○釩配偶轉知告訴人張○釩,致告訴人張○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6時46許 3萬元 3 曹○豪 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曹○豪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曹○豪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曹○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3時27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