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簡-760-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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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