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金簡-762-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杰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駿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2.被告王駿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陸易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碼頭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奶奶、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