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簡-764-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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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季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季韞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率爾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承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未能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又被告無前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金易字 卷第3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3張,並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該等金融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馬季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季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尤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11月9日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尤思潔」,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季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馬季韞坦承其以約定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及包裝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尤思潔」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馬季韞為應徵充電線包裝工作,遂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